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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经常利用“上市、挂牌、私募”这些高大上的幌子进行宣传,其目的往往是将投资者带到知识盲区,降低投资者的警觉,迷惑投资者。

首先需要明确,挂牌并不等于上市,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所谓上市的公司,大多都是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通常称“四板”)挂牌,与投资人所认为的上市——即走完IPO流程、登陆A股上市有着本质的区别。

目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只能在三个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北京)和“新三板”进行交易,在非上述交易场所面向一般公众的公开发行和公开交易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投资者在投资此类项目之前,应多了解一些背景知识。

而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私募基金也属于金融投资活动,同样有风险,私募基金不允许拼单等交易。对于私募交易只要保持冷静,就可以识别骗局。

第一招 判断自己是否“合格”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私募基金人应当先判断自己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对于普通百姓而言,“合格投资者”指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即便投资者均为“合格投资者”,对投资人数量也有限制,一般而言,最高不得超过200名投资者。

第二招 查询是否备案登记

私募基金受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正规备案的私募基金和管理人都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wwwamacorgcn/。

第三招 看是否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以及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如果发现有私募基金项目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及承诺保本和一定利息,那就已经违反了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很可能是打着私募的幌子开展的非法集资活动。

朝检君提醒

投资者在自己不了解的领域应谨慎投资。现实中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为了吸引投资,往往谎称企业有操盘手,公司掌握交易的“内幕”信息,保证“稳赚不赔”等口号来吸引投资,但我国刑法明确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此类宣传应格外警惕。普通投资者只要保持冷静,不盲目崇拜、不盲目跟风、不盲目投资,多查询背景资料,就可以轻松识破骗局,多一分了解就多了一分安全。

私募基金可信。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首先源于其相对较长的投资周期。因此,私募股权基金想要获利,必须付出一定的努力,不仅要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还要为企业带来利益,这注定是个长期的过程。再者,私募股权投资成本较高,这一点也加大了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此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险大,还与股权投资的流通性较差有关。

股权投资不像证券投资可以直接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其退出渠道有限,而有限的几种退出渠道在特定地域或特定时间也不一定很畅通。一般而言,PE成功退出一个被投资公司后,其获利可能是3~5倍,而在我国,这个数字可能是20~30倍。高额的回报,诱使巨额资本源源不断地涌入PE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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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行为主体(私募基金募集机构)

1、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3、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二、募集行为的界定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

1、为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2、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

3、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管机构;

4、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机构;

5、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四、私募基金募集业务人员要求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五、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责任概要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审查;

3、私募基金推介;

4、合格投资者确定。

六、基金销售协议

1、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

2、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附件;

3、基金销售协议与基金合同附件关于基金销售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七、私募基金份额的非法拆分转让

1、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

2、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3、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4、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八、募集机构的保密与资料保管义务

1、募集机构的保密内容:

(1)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2)投资者个人信息。

2、募集机构的保管要求: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

(2)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结算金)

1、募集结算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2、募集结算金权属移转: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4、禁止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挪用募集结算金。

5、募集结算金不属于管理人、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设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专用账户用于(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1)统一归集募集结算金;

(2)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3)给付赎回款项;

(4)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十一、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

1、监督机构: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3)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3、监督机构承担保证募集结算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

5、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二、基金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基金风险揭示;

4、合格投资者确认;

5、投资冷静期;

6、回访确认。

十三、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内容

1、管理人品牌;

2、管理人发展战略;

3、管理人的投资策略;

4、管理团队;

5、管理人的高管信息;

6、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十四、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2、募集机构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3、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4、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十五、投资者问卷调查主要内容:

1、投资者基本信息:

(1)个人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等信息;

(2)机构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等信息;

2、财务状况:

(1)个人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

(2)机构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十六、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十七、私募基金风险评级

1、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2、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十八、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1、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2、除管理人委托募集的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4、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九、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一、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二十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二十三、投资冷静期

1、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2、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二十四、投资回访

1、募集机构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2、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3、投资回访的主要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4、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5、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6、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无需设置投资冷静期及投资回访。

二十五、法定合格投资者(无冷静期及回访要求的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十六、普通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一般规定;

(2)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制作规定;

(4)风险揭示书制作的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要求限期改正;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6)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要求参加强制培训;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7)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

二十七、严重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公开宣传规定;

(2)私募基金风险评级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规定;

(4)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规定;

(5)合格投资者及审核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加入黑名单;

(2)公开谴责;

(3)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采取行业内谴责;

(2)加入黑名单;

(3)公开谴责;

(4)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二十八、纪律处罚的累积升级

(1)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2)募集机构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二十九、《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