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关于网络微信造谣可判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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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关于网络微信造谣可判7年,第1张

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关于网络微信造谣可判7年

刑法修正案(九) 规定 微信造谣可判7年

《刑法修正案(九)》下月实施,微信微博造谣最高可判7年。《央广财经评论》本期关注:以法律手段保护和净化网络环境。

央广网北京10月28日消息据经济之声《央广财经评论》报道,如今,在微信、微博、QQ群等社交平台上,虚假信息屡见不鲜。今后可要注意了,发布虚假信息甚至可能触犯刑法。11月1号起,《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其中,增加不少新规定,比如把在微信、微博发布假消息,国家考试中找人替考,试图通过医闹获利等9种常见行为,列入刑事处罚范围。《刑法修正案(九)》第291条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专家提醒网友,如果为了赚取关注度或点击量,故意别有用心地编造发布虚假信息,以往可能最多是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几天,但以后,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了,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坐7年牢。当然,网友们对信息不加甄别、不加思考盲目转发,同样可能触犯这一条规定。

经济之声特约评论员、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赵占领就相关话题做出评论。

经济之声:如今,我们的生活几乎都离不开微信“朋友圈”了,其中的虚假信息也常常让我们感到困扰。如今在网络中发布虚假信息的情况到底有多严重,为什么在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会增加这样一条关于发布网络虚假信息的规定,您觉得是处于什么样的考虑

赵占领:主要考虑到现在虚假信息在网上泛滥,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按照现有的法律,实际上刑法(三)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主要针对的是编造一些恐怖信息,比如爆炸威胁、生化威胁等,但对于灾情、警情、疫情这些虚假信息没有 办法 直接规范,而这些虚假信息的影响范围却又很广大,可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所以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增加了这样一条规定。

经济之声:但是也有人说,自己是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转发了这样一条信息,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九),这种行为是不是也可能会触犯到刑法

赵占领:也有可能,因为它针对两种罪名,一是编造,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无论是不是你自行传播都构成这个罪名。二是如果非编造的,但你明知它是虚假的恐怖信息或者是虚假的疫情、灾情仍去传播的,转发者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它有一定的前提,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它有一些认定的标准。

经济之声特约评论员张彬就此话题继续做出评论。

经济之声:对于一些可能披着一些外衣的虚假信息,刑法修正案(九)执行起来会不会有难度

张彬:执行起来难度还是比较大,因为刑法修正案(九)主要是对于谎报信息或者微信的违法使用给予相应的法律处罚,但是在具体的事件上还要具体分析,到底在什么情况下,这个虚假信息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程度,或者朋友圈里采取了一些什么样的方式,这些可能都要根据相应的规定将其细化。因为微信朋友圈更多的是一种朋友之间的来往,比如以微信发红包来讲,有的是用微信发红包来赌博等,怎样断定朋友之间这样一种来往是正常的互相祝福还是有赌博,或者是有一些虚假的信息传播,造成了多少损害等,这些恐怕都要进行一个相应的细化。

经济之声:另外一方面,关于网络实名制已经讨论了一阵子,网络实名制是一个能够减少网络虚假信息的好方法吗

张彬:实名制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跟快递要实行实名制是一样的,如今由于互联网发展速度比较快,一些新的信息、新的方式在网上广泛传播,这种方式也给一些不法之徒创造了利用互联网违法犯罪的便利途径。对于这样的一种情况,技术上的防范是必须的。可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对于这种往复,需要采取一些可以直接见效的方式,比如实名制,它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关键怎样把实名制真正落到实处让其发挥作用,还需要继续探讨。

经济之声:除了用法律的手段来治理网络的虚假信息,减少网络的虚假信息甚至网络诈骗,净化网络环境,您觉得还有什么好的方法没有

张彬:首先,2015年是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用法律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行为秩序肯定是必须的。其次,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这一款,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些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不同的刑期的处罚,如果从反向来思维考虑,也就意味着如果真的遇到了一些网络谣言,相关部门能不能及时披露事态真相,及时给公众一个非常清晰明了的权威性解答,凸现公权力的权威地位也尤为重要。

法律分析:构成。如果谣言的信息被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或者被转发的次数达到五百次,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构成诽谤罪,是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 ”,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也就是说在微信、微博或者其他社交软件上传播诽谤他人的消息,当点击量与转发次数超过一定数量时,就会被认定为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光凭法条的原文想必不少人还是对此没有一个直观的概念,以下例子帮助大家理解这条新增法条的主要内容 。

例:某网民为了增加自己微信公众号的点击量,故意编造多人感染H7N9禽流感死亡病例的消息,并大肆在微信朋友圈上传播,造成该地区人们出现恐慌,影响日常生活工作。

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该网民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编造多人感染H7N9禽流感死亡病例的假消息,符合法条中所述“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然后其又在微信上大肆传播,满足“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这两个行为已经具有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再加之其传播的消息造成了该地区人们的恐慌,影响日常生活工作,满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网民已经构成了犯罪,将受到相关的处罚。

严厉打击各类网络谣言行为的同时,警方希望广大网民做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增强自律意识、法律意识,规范网络言行,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为社会营造一个和谐、文明、清朗的网络环境。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9日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